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管理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执业备案登记、行为管理、档案与保密、责任制度和附则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参与政府性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执业行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管活动。
2 执业登记备案管理
2.1 中介机构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接受相关委托业务时,应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及时到便民服务中心(监督办)办理信息登记备案手续。
2.1.1 登记备案内容应包括:
——中介机构基本信息;
——承接项目情况信息;
——中介承诺以及责任制约条款等。
2.2 中介机构在发生资质调整、执业范围、经营场所等证照变更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新设分支机构时,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2.3 相关负责审批、登记的部门,应及时将信息通报给便民服务中心(监督办),便于办理信息登记备案变更手续。
3 执业行为管理
3.1 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相关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准则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2 基本要求
3.2.1 中介机构提供相关中介执业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3.2.2 受托中介与委托方签订执业服务合同时,应明确违约条款。
3.2.3 受托中介机构出现执业不规范行为以及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文书存在失实或重大错误、遗漏等情况时,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其它法律责任。
3.3 执业规定
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严格按委托合同要求进行执业,并主动为地方政府和委托单位做好参谋,注重执业服务的科学性、经济性;
——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对委托业务不无故推诿、拖延,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3.4 行为准则
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4 档案与保密
4.1 受托中介机构要切实加强档案管理,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有关凭证以及执业服务所提供的文书等财物和资料,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
4.2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许可,不得对外提供和泄漏与委托业务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5 责任制度
5.1 受托按照“先个人后单位、先经济后追责、先整改后建章”的思路,定期定向抽查中介机构执业行为,严肃查处违规违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
5.2 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受托中介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到便民服务中心(监督办)办理信息登记备案手续的,项目业主单位(委托方)暂停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执业人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到岗到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等处理,并予以扣减相应中介服务费或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处理;
——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或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的,情节较轻的,给予约谈警告、通报等处理;情节较重的,或情节较轻但在一年内被查处2次以上的,列入“黑名单”,暂停或取消承接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关项目的执业服务资格,或建议执业资质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或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或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中介机构内部人员有多人或多次受到约谈警告的,视情给予通报或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3 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存在较大错误、遗漏、失实,造成委托方经济损失的,每查实一例,结合委托合同的约定,作扣减执业服务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并视情给予通报,或移交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5.4 中介机构无证照、超资质、超范围执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虚假,以及执业服务业务记录留存时间少于规定期限等行为,给予通报、责令暂停或停止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相关项目的执业,并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理。
5.5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涉嫌犯罪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 附则
6.1 每年由区发改局牵头开展“十佳一差”中介评选活动,并与全区年度相关服务业考核和评优工作挂钩。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奖惩情况记入“双查双保”监管平台,作为诚信档案。
6.2 本标准由区发改局、监察局负责解释。